(2015)东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陆有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陆有红,葛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法定代表人:马政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陆有红。被申请人:葛巧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称,2012年6月5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356万元,由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树德路286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该合同签订后,依法在东阳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被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于当日,即201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356万元,同时也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并约定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支付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部分利息的清偿义务,但截至2015年2月20日,已拖欠利息97993.87元。虽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按时清息义务,被申请人这一行为,已违反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7.1条与10.5条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约提前收回借款。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申请人陆有红因涉嫌刑事犯罪在押,目前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其诉讼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故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8032元退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