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本柱与张玉平、李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柱,张玉平,李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王本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费礼、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男,汉族。被告:李华伦,女,汉族。原告王本柱诉被告张玉平、李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柱的委托代理人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平、李华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柱诉称:2012年8月1日、12月9日、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玉平分别从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拒不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华伦对该三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平、李华伦未作答辩。原告王本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转账取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被告张玉平借款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华伦应共同清偿上述借款。被告张玉平、李华伦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张玉平、李华伦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12月9日、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玉平分别从原告王本柱借款80000元、50000元、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张玉平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平欠原告王本柱17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张玉平理应按照债权人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张玉平与李华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王本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王本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计息,并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李华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本柱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计5120元,由被告张玉平、李华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