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白星同与李强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星同,李强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白星同(身份证号码4521231973********)。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伦(身份证号码5135241969********)。委托代理人许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星同诉被告李强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李强伦委托代理人许燕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星同诉称:2013年8月20日11时许,李强伦驾驶皖19/C18**号变型拖拉机沿杭州市萧山区03东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裘江新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71.66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14973元【(3600元+3850元+3780元)÷3×4月)】、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3.50元(大女儿14498元/年×3年×10÷2+儿子14498元/年×5年×10÷2+小女儿14498元/年×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30004.1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强伦赔偿128403.33元(122000元+(130004.16元-122000元)×80%】,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李强伦口头答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230元、医疗费6398.92元。二、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皖19/C18**号变型拖拉机的投保情况无异议,除交强险外,该车辆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保险应加扣20%。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在扣除121.40的伙食费后按20%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该主张,则最多认可15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天,每天2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121.95元;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年限无异议,但应按2014年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会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的话,应按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且年限分别为2年、4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在4个月左右。另查明,皖19/C1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强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共计7628.92元,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和被告李强伦提供的欠条、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对于原告的身体健康、智力、精神状况、工作能力等内容不具备证明资格,且该事实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件,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浙江省绍兴县及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包括被告李强伦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计98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其主张的补充营养时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1500元(50元/天×30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12042.18元。(二)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符合其实际伤情,标准亦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计3600元(1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收入来源、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户籍性质等,分别计算相关项目,计90934.6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8.60元【大女儿2174.70元(14498元/年×3年×10÷2)+儿子3624.50元(14498元/年×5年×10÷2)+小女儿4349.40元(14498元/年×6年×10÷2)】}、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09668.60元。(三)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30元;衣物损失酌情核定为200元。上述财产损失项计143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酌情核定为4000元;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30元【物质损失117430元(10000元+106000元+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为2000元左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综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强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李强伦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568.62元{【(12042.18元-10000元)+(109668.60-106000元)】×80%}。对李强伦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因两被告一致认可本案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计913.72元,故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430元、3654.90元(4568.62元-913.72元),共计125084.90元,李强伦赔偿原告913.72元,因李强伦已为原告垫付7628.92元,且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18369.70元,支付李强伦67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星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369.70元,支付李强伦6715.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白星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已批准缓交),由白星同负担92元,李强伦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小萍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