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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徐金海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37号原告徐金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郭雷,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莉,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徐金海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金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西政法复字[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训诫书内容为告知《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规定,并告知中南海非信访场所,应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训诫未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训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同城快递送达凭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已依法送达原告;证据4、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5、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决定;证据6、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同城快递送达凭证和送达情况的截屏,用以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证据7、[2014]第201404290688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用以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了训诫书;证据8、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工作说明;证据9、行政复议结案呈批表,用以证明该案件经批准作出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徐金海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在[2014]杭西行初字第100号案中得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作出[2014]第201404290688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该《训诫书》无地址、无照片、无签字且未向其送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以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京非访交[2014]第068号《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证据4、[2014]第201404290688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据5、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7日作出的两份工作说明;证据7、市公安局(2014)第918号—回、市公安局(2014)第79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8、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违法上访,也未被训诫过,故[2014]第201404290688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违法,且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徐金海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第201404290688号《训诫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列错被申请人,故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重新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补正后第二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月6日作出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将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作为被申请行政复议对象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故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海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所作西政法复[2014]第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金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宇审 判 员 张 岩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戴 蕾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