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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田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秀清。委托代理人张秀勉。上诉人田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张某与田某放学后发生冲突,田某打了张某,2014年9月25日,张某由于头晕呕吐到辛集市第二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列明:头外伤、脑震荡、右侧上颌窦、筛窦炎症。2014年7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2014年9月27日自动出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秀清陪护。张某与田某均为未成年人。田春对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田某没有打张某头部,只是推搡两下,没有看到头部外伤,不认可医院的诊断证明。从诊断上看,都是正常的,孩子头晕呕吐是由于孩子的鼻窦炎引起的。认为误工证明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田春不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主张没有造成脑震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田春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被田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春、王娜是田某的监护人,故对张某要求田春、王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药费为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与河北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合计1507.17元,张某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100(50元/天*2)元。张某提供了张秀清工作单位的证明,张某住院期间由母亲张秀清护理,护理费按照张秀清的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200(100元/天*2)元。原审判决:一、田春、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5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1807.1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田春、王娜负担。判后,田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某曾攻击过张某头部并导致其受伤;张某提供的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存在虚假现象;原审未对张某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下午,张某与田某放学后发生冲突,田某打了张某,张某提交的同学自述的事情经过、《德育案例》可予以证明,原审就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张某被打第二天因头晕呕吐到辛集市第二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可证明其头外伤、脑震荡、右侧上颌窦、筛窦炎症。田某主张病例存在虚假现象,然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判决田某的监护人给付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07.1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