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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章某。被告:洪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09144332),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姜家镇郭村村上郭3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崇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