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九妹、钱贞满与申请执行人王华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贞满,李九妹,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钱贞满,男,1971年11月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九妹,女,1969年11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华,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伟,女,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王华妻子。本院在执行王华与钱贞满、李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钱贞满、李九妹认为本院查封超过执行标的,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钱贞满、申请执行人王华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钱贞满、李九妹称,王华与钱贞满、李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溧水区法院保全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龙山小区XXX号别墅、溧水区永阳镇通济广场7幢XXX室、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8号学府雅苑12幢XXX室三处房产。该三处房产总价值1000万元。该案经审理,最终判定钱贞满、李九妹欠王华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上述查封的房产价值已远远超过双方之间的债务。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异议人溧水区永阳镇通济广场7幢XXX室、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8号学府雅苑12幢XXX室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王华与钱贞满、李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华诉请钱贞满、李九妹偿还借款469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钱贞满、李九妹名下的价值约480万元的房产三套(溧水区永阳镇龙山小区、溧水区永阳镇通济广场7幢XXX室、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8号12幢学府雅苑XXX室),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钱贞满、李九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华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判决作出后,王华、钱贞满、李九妹均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三上诉人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三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王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钱贞满、李九妹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超过本案执行标的,请求对超过标的部分予以解封。另查明,本案查封的两异议人的三套房产现状分别为:钱贞满名下溧水区永阳镇龙山小区,建筑面积为192.02㎡,该房产上设有抵押,数额为150万元;钱贞满、李九妹名下溧水区永阳镇通济广场7幢XXX室,建筑面积为65.57㎡,无抵押;钱贞满名下珍珠南路158号12幢学府雅苑XXX室,建筑面积为136.68㎡,无抵押,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当前房产登记状态为预告登记。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法院对两异议人房产的查封行为,虽为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两异议人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对本院执行行为的异议。第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截止2015年4月29日两异议人按照生效判决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138813元,罚息25725元,诉讼费用10432元,另需承担执行费用13304元,总标的额为1168274元。本院目前查封的两异议人上述三处房产,总价值(已设定抵押房产扣除抵押额后剩余价值)超过300万元,确实明显超过本案执行标的,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对超标的额的部分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任何一处房产均不能保证足以清偿判决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在考虑到便于执行的前提下,本院变更本案查封措施为查封两异议人名下溧水区永阳镇通济广场7幢XXX室、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8号12幢学府雅苑XXX室,对其名下溧水区永阳镇龙山小区的查封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的查封措施为:查封钱贞满、李九妹名下的房产两套(溧水区永阳镇通济广场7幢XXX室、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8号12幢学府雅苑XXX室)。各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朱 波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史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