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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陈某、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6号辽宁省教育厅附近,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后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检验,毒品重0.6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高某的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