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贵诉被告张庆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贵,张庆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李德贵,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华(李德贵的儿媳),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庆凯,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德贵诉被告张庆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贵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辉、王秀华,张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贵诉称,被告张庆凯于2009年1月15日从李德贵家中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索要,张庆凯未还款。故李德贵诉至法院,要求张庆凯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800.00元,本息合计34800.00元。被告张庆凯辩称,欠钱的事是事实。但是2010年春天,张庆凯的哥哥张庆东把欠款本息替张庆凯还了,还多少张庆凯记不清了,张庆凯现在不欠原告李德贵的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德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庆凯的质证意见如下:2009年1月15日欠据一张。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庆凯从原告李德贵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被告张庆凯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欠据是张庆凯出具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庆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李德贵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手机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李德贵承认这些年没向张庆凯催要过欠款,张庆凯也不欠李德贵款。原告李德贵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李德贵患病多年;在录音中,被告张庆凯承认欠款;张庆凯称还款,李德贵及其家人都不知道;也没有收条。张庆凯及其家属对李德贵用言语相威胁,此份录音不应被采纳。证据二、证人张庆东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张庆凯欠原告李德贵的此笔欠款,由证人张庆东于2010年春天替张庆凯偿还完毕。原告李德贵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张庆东是被告张庆凯的亲哥哥,并且张庆东还款时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还没有将欠条取回,因此不能证实已经还了张庆凯欠李德贵的款。根据原告李德贵、被告张庆凯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李德贵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庆凯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张庆凯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李德贵有异议,因前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庆凯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凯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李德贵借款20000.00元,张庆凯给李德贵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20000元月息1%借款人:张庆凯”。李德贵诉至法院,要求张庆凯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800.00元,本息合计34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贵与被告张庆凯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德贵要求张庆凯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庆凯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因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凯给付原告李德贵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800.00元,本息合计34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张庆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