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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锡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邓金海、陈金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肖锡鸿,男,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黄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金海,男,1966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金属,男,1954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肖锡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邓金海、陈金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锡鸿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陈金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锡鸿诉称:2014年10月4日12时30分,被告邓金海驾驶的粤VNX9**号牌小客车从池尾往流沙方向行驶,行至环城南路赤水娘宫路口左转,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肖水霖从流沙往池尾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口相遇,原告刹车不及与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4B第6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金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市华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糖尿病。原告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21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康复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5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80天)80天×100元/天=8000元;四、护理费:(45×2+76)天×47019元/年÷365天/年=21383.98元;(按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五、误工费:106天×24632元/年÷365天/年=7153.40元(从住院之日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1月17日,共计106天);六、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七、被抚养人费用:34875.83元;母亲陈丽如的赡养费(1946年10月7日出生,需赡养12年):8343.5元/年×12年×20%÷5=4004.88元;女儿肖某某的抚养费(2007年5月25日出生,需抚养11年):8343.5元/年×11年×20%÷2=9177.85元;儿子肖永某的抚养费(2008年10月21日出生,需抚养12年):8343.5元/年×12年×20%÷2=10012.2元;儿子肖某圳的抚养费(2010年11月9日出生,需抚养14年):8343.5元/年×14年×20%÷2=11680.9元;八、营养费:1350元;九、鉴定费:290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340.41元。另,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邓金海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陈金属作为车主,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范围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粤VNX9**号牌小客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340.41元;2.判令被告邓金海、陈金属对原告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肖锡鸿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本、居民身份证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企业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三名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VN999号牌小客车的登记情况,被告邓金海具备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NX9**号牌小客车的投保情况。5.伤残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等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对证据1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合同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50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被告邓金海与粤VN9**号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对于本案中现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客观,答辩人已庭前向贵院申请了重新鉴定,请贵院予以准许,待重鉴结论出来再依法核定原告的相关诉请。四、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涉及后续治疗计算的住院伙食、护理等缺乏客观依据,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的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五、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法院依法予以审定核减。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给出过住院和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故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医疗机构无出院后护理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应按每天50元/人为计算标准。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具体意见,鉴定意见不能等同于法定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八、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其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的话,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居住地,其应属农村居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应按其在住院的时间计算,请法院依法审定。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答辩人认为以可认定的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为合理额度。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如法院认为必要可依法酌定,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合理额度。十一、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答辩人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且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金属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5页)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金属支付其医疗费53209.90元。被告邓金海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4日12时30分,被告邓金海驾驶的粤VNX9**号牌小客车从池尾往流沙方向行驶,行至环城南路赤水娘宫路口左转时,与从流沙往池尾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肖永某)因刹车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61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金海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永某及原告肖锡鸿在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53209.9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糖尿病。2015年1月1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21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被告邓金海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NX9**号牌小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陈金属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陈丽如、女儿肖某某、儿子肖永某、儿子肖某圳。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属支付原告医疗费53209.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6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鉴定,2015年1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作出,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在粤鉴协指(2014)12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我省鉴定应当参照更加科学合理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而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只有原告的伤情满足“同一肢体上下节段长骨骨干(股骨与胫骨,肱骨与尺骨或桡骨)同时骨折(不全骨折除外)”或“同一肢体胫排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明显不满足上述要求。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关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导》执行”的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13日委托鉴定,根据上述文件通知的规定,应参照旧规定,而原告术后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依照旧规定即《〈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3.2.5.3适用于标准4.9.9.i的规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据此评定原告为Ⅸ(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不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209.90元(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该费用已由被告陈金属垫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涉及后续治疗计算的住院伙食、护理等缺乏客观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原告另主张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的伙食补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该15天系护理期间,且二期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45天×2人+76天)=21383.9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给出过住院和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及若支持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均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05天=7085.92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7日)为105天,原告请求按106天计,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7.伤残赔偿金:80565.71元。(1)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8.51元。原告需赡养其母亲陈丽如11年又9个月,故陈丽如的赡养费为8343.5元/年×(11+9/12)年×20%÷5=3921.44元;原告需抚养其女儿肖某某10年又4个月,需抚养其儿子肖永某11年又9个月,需抚养其儿子肖某圳13年又10个月,故原告的三名子女的抚养费为:8343.5元/年×(10+4/12+11+9/12+13+10/12)年×20%÷2=29967.07元。原告已提供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陈丽如由原告赡养,故原告请求其母亲陈丽如的赡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误工期届满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总计为33888.51元.8.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350元。9.鉴定费:29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11.交通费:7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5695.5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59.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735.61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95695.51元-120000元=75695.51元,因被告邓金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5695.51元。但被告陈金属支付了医疗费53209.9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抵除,余款43209.90元(53209.9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除,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695.51元-43209.90元=32485.61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邓金海、陈金属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锡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锡鸿32485.61元。三、驳回原告肖锡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肖锡鸿已预交),由原告肖锡鸿负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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