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喜和、袁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喜和,袁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谭喜和,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袁雯,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袁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账号为1906xxxxx的账户存款55679.59元的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袁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账号为1906xxxxx的账户存款55679.59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