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308-3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俊,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关于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一督字第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支付令确认: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十五日内,偿还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权利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308号,执行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钧到庭称其公司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分局有30多万的土地盘整款可供执行。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5月10日,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4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12年7月7日,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分局发出一份《划款委托书》,称其被盘整的土地已转让给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故委托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分局将盘整补偿款直接划到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惠州市金贸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4月24日,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惠阳法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扣划(或划还)盘整款2813112.01元。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惠阳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享有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面积为8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盘整补偿款的权益,并裁定驳回异议人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尔后,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王钧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4年11月25日,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另查,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受让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分局依法盘整收回,总补偿款为3191985元。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惠阳法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盘整款2813112.01元划拨至本院以清偿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仍余360887.99元盘整补偿款,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惠阳法执字第308-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剩余的盘整补偿款360887.99元划拨至本院账户。对剩余债务,本院依职权到本院辖区内的银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登记情况,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被执行人惠州市金瑞发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面积为8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盘整补偿款360887.99元划拨至本院账户后,应将该款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400000元、申请费用2433元及支付本案执行费5900元。对剩余债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3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