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本科文化,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工程资产高级管理师,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陈海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任财务部会计、工程资产管理师期间,利用职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钱物共计人民币58298元,其中潘某某实得受贿款共计人民币5429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海汀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务部会计、工程资产管理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供电公司计算机低值易耗品、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品的采购及负责该公司小型基建和零星修缮工程等财务结算过程中,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李某甲、颜某某等人送给的钱物共计人民币58298元(以下均下为人民币),其中潘某某实得受贿款为5429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工程验收、财务结算过程中,非法收受供电公司工程承包人李某甲(已判刑)送给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购物卡。分别是:1.2009年,被告人潘某某在漳平市新桥镇麦元收受李某甲送给的1张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在供电公司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李某甲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2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2000元;3.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在李某甲做工程结算时,共计5次收受李某甲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1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2500元;4.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在供电公司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李某甲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3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3000元;5.2012年,被告人潘某某在李某甲做工程结算时,共计5次收受李某甲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1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2500元;6.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在供电公司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李某甲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5000元;7.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李某甲做工程结算时,共计5次收受李某甲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1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2500元。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将受贿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行贿人李某甲,行贿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款上缴本院,并被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工程结算过程中,非法收受供电公司工程的包工头颜某某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购物卡。分别是:1.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潘某某在供电公司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颜某某送给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1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2500元;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供电公司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颜某某送给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1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1000元。三、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工程结算过程中,每年在供电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供电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刘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合计价值9000元。四、2010年下半年及2010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工程结算过程中,先后2次在供电公司办公室收受供电公司工程的包工头周某某送的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10000元。五、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办公耗材财务结算过程中,多次收受漳平市逸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原漳平市领航电脑公司总经理)庞某某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六、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办公桌椅财务结算过程中,先后5次在供电公司办公室收受漳平市金顺家具店的老板郑某某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1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2500元。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办公耗材财务结算过程中,多次收受漳平市科艺电脑公司的老板林某某送给的财物合计价值5898元。分别是: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林某某送给的1张价值500元的澳联西饼店的购物卡;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林某某送给一台乐视TV机顶盒。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机顶盒的价值人民币399元;3.2012年底,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林某某送给一部16G的Ipadmini。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Ipadmini的价值为人民币2498元;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供电公司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林某某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1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2500元。八、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茶叶结算过程中,在供电公司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漳平市九龙乡茶叶公司老板卢某某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每次收受1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2000元。九、2012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电子耗材结算过程中,收受漳平市逸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乙通过蔡某某(另案处理)转送的现金800元。十、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家电结算过程中,收受漳平市菁华家电老板傅某某送给的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卡。十一、2012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在负责财务结算过程中,收受福建龙岩瑞能贸易中心送给的现金5000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实得受贿款1000元,其余的4000元分给其他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供电公司监察审计部门投案,后在接受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暂扣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款项人民币5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刘某某、颜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工作职责及任职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由被告人潘某某经手的工程结算材料、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2014)漳刑初字第305号李某甲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任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工程资产管理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58298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实得受贿款共计人民币5429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积极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9298元予以没收,由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爱 军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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