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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于xx吴xx王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吴xx,王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吴xx,,男,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荀xx(被告人吴xx之母),女,汉族,农民。辩护人孟祥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人王x之父),男,汉族,无职业。辩护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吴xx、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吴xx及其法定代理人荀xx、辩护人孟祥峰,被告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辩护人任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于xx、吴xx、王x等人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唱歌时,无故殴打同在歌厅内唱歌的被害人解xx(男,30岁)、刘x(男,29岁)二人,造成解xx、刘x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并造成滚石歌厅财物毁坏,价值人民币2537元。经法医鉴定,解xx、刘x二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于xx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被告人吴xx于2014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被告人王x于2015年1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吴xx、王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xx、吴xx、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xx、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于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吴xx、王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xx、吴x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孟祥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xx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xx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并能积极赔偿损失,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任强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并能积极赔偿各项损失,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于xx、王x酒后到富裕县滚石歌厅唱歌,并电话找来被告人吴xx及王凯(未满16周岁),四人在地颤上蹦迪时无故殴打同在地颤上蹦迪的被害人解xx、刘x二人,造成解xx、刘x身体多处受伤,并造成滚石歌厅吧台、高脚凳等物品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2537元。经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xx、刘x二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富裕县金莎歌厅将被告人于xx抓获;2014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富裕县第一中学将被告人吴xx抓获;2015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被告人王x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解xx、刘x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2、损失清单,证实滚石歌厅财物损失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xx、王x犯罪时未成年的情况;4、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于xx、吴xx、王x对被害人及滚石歌厅财物损失的赔偿情况;5、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于xx、吴xx、王x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王x、李xx、葛x、董x、姜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于xx、吴xx、王x在富裕县滚石歌厅殴打被害人解xx、刘x二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解xx、刘x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二人在滚石歌厅蹦迪时无故被四人殴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2、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22时许,在其经营的滚石歌厅内有人打仗,一方受伤,三桌客人未结账、歌厅内物品受损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xx、吴xx、王x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22时许,三人在富裕县滚石歌厅蹦迪时无故将被害人解xx、刘x二人打伤,并造成歌厅内物品损坏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号鉴定书,证实解xx、刘x二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等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所在位置及物品损坏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晚滚石歌厅内发生的伤害情况。(八)其它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xx、吴xx、王x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吴xx、王x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吴xx、王x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孟祥峰提出的被告人吴xx犯罪时未成年,且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吴xx无前科劣迹,并能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任强波提出的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并能积极赔偿各项损失的辩护意见,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xx、吴xx、王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于xx、吴xx、王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元,且被告人吴xx、王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告人于xx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xx、王x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x、王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从2014年12月22日向后顺延133天);二、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克斌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杨恩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桂华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