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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卫杰与被告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卫杰,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张店镇农场村居民。被告:张淑琴,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槐下村*组居民。原告卫杰与被告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杰诉称:被告张淑琴2014年9月2日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现金,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4年11月2日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2日被告张淑琴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淑琴向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淑琴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琴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卫杰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琴向原告卫杰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琴在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淑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扬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