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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6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为解决家中喂养奶牛饮水问题,自己筹备资金、设备,在内乡县湍东镇下洼村白西组南进行打水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周某某组织人员打井,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安全保护设备,未对工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使施工人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同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周某某雇佣谢某某、别某某等人在水井底进行清查时,井壁的麻枯石塌方,将周某某、谢某某、别某某三人埋至井底。后经全力施救,周某某、谢某某被成功救出,被害人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别某某为异物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亡。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为解决家中喂养奶牛饮水问题,自己筹备资金、设备,在内乡县湍东镇下洼村白西组南进行打水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周某某组织人员打井,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安全保护设备,未对工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使施工人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同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周某某雇佣谢某某、别某某等人在水井底进行清查时,井壁的麻枯石塌方,将周某某、谢某某、别某某三人埋至井底。后经全力施救,周某某、谢某某被成功救出,被害人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别某某为异物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死者别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2)协议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5月16日下午1点多,我接到有个亲戚电话说,我丈夫别某某在打井时出事故了,叫我赶快去,接住电话我还说我丈夫根本就不会打井,也没有听说他给谁打井,后来我问清楚在我们村白西组周某某家门口打井后,我就赶到我丈夫出事的下洼村白西组周某某打井的地方,去后都有好多人在现场看,武警官兵还在用挖机在挖土,后听说我丈夫别某某还被埋在下面,还没有救出来。于是我就一直在现场等待,一直等到晚上七点八点武警、公安才把我丈夫从井底给挖出来,然后就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了,事情就是这样的。(2)证人周某甲证言。我弟弟周某某在白西组村南边打井,昨天8点多的时候,我老表谢国宾和我们村的别某某也去了,我问他们来干啥,别某某说谢国宾来帮忙打井,他和国宾在一起干活,国宾一走他的活也干不成了。接着谢国宾和别某某各自带着安全帽下到井底,清井底的土,准备下水管,大概10点多的时候,我在井上面的吹吊机上,他们三个人还在井底下,这时在上面帮我吊土的姚有才和在井底的周某某看见井壁南边的土松动在往下掉,他俩就赶紧喊着土松动了,赶紧往上上,我也喊着赶紧往上蹦,话还没说完,土已经掉下去了,周某某和谢国宾在前面,把他俩胸脯以下埋住了,当时把别某某埋住了,看不见人,我就赶紧喊拉水泥管的人,来和我一起下到井里扒土,我们先去扒别某某身上土,想着那两个人没有被埋完还有呼吸,我们扒了一会看扒的慢,我就打电话找钩机来帮忙,村里的人都来帮忙扒土,有人打119,我打了120电话,接着又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119来了,他们把周某某和谢国宾扒出来了,周某某没有受伤,谢国宾被120拉走了,同时村里的人也在帮忙扒土,别洪波头露出来,还能说话,让我们赶紧把他身上的土扒掉,后来因二次塌方,就用钩机进行施救,一直挖到昨天夜里9点多才把别某某挖出来,当时他已经死了。这个井是我弟弟周某某打的。他是自己雇人打的,给不给工钱我不知道。因为我们那里旱,没有水吃。这个地方上面是黄土,下面是“麻窟石”,都碎了,是苏的。周某某先是用钩机把打地方钩成四方的,一直钩到八米深,人工又往下挖了两米。井底下的工人带有安全帽,井四周的土没有加固,以前有一次我用塑料薄膜把四周的土蒙住,怕掉下来土砸到人,周某某后来把薄膜取了,说蒙住的话,一旦在塌方看不见,说把薄膜取了。昨天别某某和谢国宾一起去的。(3)证人谢某某证言。在大前天也就是5月15日我回家碰到丈人舅家老表周某某,他给我说他在湍东下洼村白西组打井,叫我第二天也就是5月16日给他帮天忙,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起来我先到我和红波我们搞粉刷的工地上,见到红波我给他说我得去给我老表周某某帮天忙,红波说看你去了我一个人也干不成了,说后红波也跟着我去了我老表周某某在下洼村白西组打井施工的地方。我们是8点左右到的,去后我见老表周某某都在井下正在挖,我就和红波一起下到井底,老表周某某叫我和红波用铁锹往出土拉车里装土,在下面干有个把小时,大约在9点多,老表周某某说快点往上上,意思往外跑,我跑有四五步就被埋住了,我当时被埋到肚子跟,周某某在我前面他被埋到垮裤跟,后面的红波被埋在哪里我不知道,被埋住后我都晕乎乎只觉得身上疼,后又发生啥事我都不知道了,也不知过有多长时间,武警官兵们在挖土救我和周某某时我知道,红波当时还没有救出来,我被救出来就送到医院来了。从上面到井底有十几米,井底是一个长方形的,我和红波在井底出土,周某某在井底用电镐撬土,我和红波在往车里装,装土车在井底中间,当时我在西北方向,红波在东南方向,周某某在南边,当时放有一个梯子在西北角。我们三个都戴有个头盔,别里没有啥。我们是给周某某打井的。参与施工打井的总共有五个人,有我、周某某、红波、还有吊机的周某甲,在上面倒土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是给周某某打井,肯定都是周某某找来的。我们是亲威就没有说工钱,其他人咋给的我不知道,我也没问。在我看来周某某在用电镐钻那些黑麻枯石,下面的水还在往外面渗,电镐震动大了,造成麻枯石大片塌方,红波没有跑得及就被埋住窒息死亡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5月16日这天8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到姑家老表王波家,在县城吃吃饭,一起到我小舅周某某在湍东镇下洼村白西组打井的地方,王波在开小铲车平井四周挖出来的土,我二舅周某甲在用吊车吊挖出来的土,因为这天准备下水管,拉水管的车陷到路上上不去,我到泰隆水泥厂附近后就给王波打电话,让他把小铲车开过来,想把车拽上来,然后我和拉水管的车一起至井边的下坡路上,车又陷进去了,我和王波等人挖车轮下的土,想把车弄上来,就在忙的时候,这时我听见我二舅周某甲在井边喊:“赶紧过来,井塌了。”我们就赶紧跑到井边,见井南边井壁上的土塌了,我小舅周某某、谢国宾、别某某当时在井底下,土已经把周某某和谢国宾埋到胸脯跟,别某某看不见,这时村里的人也听见发生事故,人们都跑过来帮忙救人。不知谁打的电话报的警。到晌午的时候把周某某和谢国宾挖出来,我小舅周某某没什么事,谢国宾被送到医院,救援力量继续挖别某某,直到夜里10点左右才把别某某挖出来,因被埋的时间过长,别某某被挖出来时已经死了。周某某找的不是专业的打井队,是他自己找的人想帮忙打井。我就是给我小舅帮忙,没有给我工钱。我就见在井底的人戴有安全帽,有时他给人们说不让往井边立,别的没有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张某某所述一致。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在今年的4月份左右,我就自己筹备资金在白西组西南边的空地上打一口井,开始是用别人的钩机在挖,后来钩机挖不住了,我就和我哥周某甲闲了就去挖土,忙了就去干别的,一直干到5月份井出水了。于是我就打算在2014年阳历5月16日把水抽完就下水泥管,我在前一天就找到王波、张某某、谢某某,他们说好在5月16日那天叫他们到我打井的地方给我干活。到5月16日那天上午我和我二哥周某甲、王波、张某某我们三个人,我在井底、我二哥周某甲在往上系土,王波、张某某他们两个在拉管子,在八点多钟时谢某某和别某某一起在井上边各带个帽子就下到井底了,他们两个下到井底,我还没有问别某某怎么也来了,我们三个在井底干有大约个把小时,我看见井壁的南边土开始松动,意思是往下掉,我就喊谢某某和别某某说要塌方,叫赶紧往上上,我当时在前面,谢某某在我后面,别某某在最后面,还没有来及上,土就下来把我们给埋住了,当时我和谢某某被土埋到胸口,别某某被土埋的看不见了,我就在乱喊,估计我二哥周某甲在上面看见了,就喊村里面的人们来扒土救我们,也不知道谁打的119和120,没一会儿消防队的工作人员和120的工作人员都赶过来了,消防队工作人员将我和谢某某救了出来,我腿上有点明伤不是老要紧,谢某某被120工作人员送到医院去了,消防官兵就继续在营救别某某,因怕二次塌方,就用钩机挖,一直挖到夜里十点多钟,才把别某某挖出来,但挖出来别某某已经死了。给我施工挖井的有我二哥周某甲、侄子王波、外甥张某某、谢某某、别某某。是我给他们分配的活,这是在5月16日前一天我找他们时,就给侄子王波、外甥张某某说叫他们给我拉管子,二哥周某甲是在上面系土,谢某某是下管子,至于别某某是我找谢某某时,别某某他在跟,他们两个是干建筑刷墙的搭档,谢某某来给我干活别某某一个人也干不成,于是他也就来了。井底是一个正方形,离地面有十几米。我们三个人当时还是在清理井地下面的土,当时我在西边,别某某在井底南边,谢某某在东北边,就因为别某某在井的东南边没有跑及,土把他给埋住了。施工打井时我们就有安全帽,其他没有啥安全措施。我们通过村里进行协商,我对别某某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5000元,分四次赔偿完,现还欠140000元。经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别某某的死为异物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亡。我对本鉴定没有啥异议,也不提出重鉴定。6.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来源途径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施工,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就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