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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8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曾广利诉与告李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利,李忠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169号原告曾广利。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保。原告曾广利诉被告李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从2009年开始,被告以其做工程需要垫支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将尽快还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万元及利息1215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通话记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曾广利现金肆拾五万元整(4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自借条出具之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广利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原告负担941元,被告负担8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孟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