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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松发与查连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松发,查连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苏松发,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连进,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原告苏松发诉被告查连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松发的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连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苏松发诉称:2013年3月,苏松发受查连进雇佣,为查连进承包的工程做木工,后经双方结算,苏松发工资为36295元,并由查连进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查连进于2014年共支付了20000元工资,仍欠16295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苏松发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查连进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6295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松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松发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查连进欠款的事实。查连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举证。苏松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苏松发受查连进雇佣,在查连进承包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河县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做木工,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结算,苏松发工资为36295元,并由查连进出具欠条一张;查连进于2014年1月共支付了20000元工资,仍欠1629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松发受查连进雇佣,为其做木工,查连进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资;苏松发接受的查连进出具的欠条是没有给付时间和利息约定的,故本院对其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连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松发支付工资16295元;二、驳回原告苏松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即104元,由被告查连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