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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超只与王贞希、杨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只,王贞希,杨爱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贞希(曾用名王宾),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杨爱凤,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与被告王贞希系夫妻关系。原告马超只与被告王贞希、杨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贞希、杨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只诉称,2010年4月17日,王贞希在原告经销轮胎门市购买轮胎款6300元,打了借款手续,实为轮胎欠款。另查杨爱凤与王贞希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轮胎欠款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4倍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起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贞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爱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超只经营一家轮胎门市部,被告王贞希(曾用名王宾)到原告处购买轮胎。2010年4月17日,被告王贞希(曾用名王宾)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马超只现金陆仟叁佰元,¥:6300元。注:此借款30日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3%滞纳金。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王宾。2010年4月17日。”另查明,被告王贞希与被告杨爱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马超只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与被告王贞希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贞希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欠款,被告王贞希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王贞希给付轮胎款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超只在庭审中要求利息从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视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应还款次日即2010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贞希与被告杨爱凤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贞希、杨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贞希、杨爱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贞希、杨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