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会珍与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珍,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30号原告张会珍,女,58岁。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指派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养启原告张会珍诉被告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珍诉称,被告通过土地流转,获得了朱寨村二、三、四、五、八五个生产组一千多亩土地的经营权。后开始在这些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当被告在经营中需要劳动力时,往往就从当地组织和使用。2012年9月5日,被告的西瓜地需要人打农药,被告通过四组组长朱正学组织了十几个劳力给西瓜地打药,原告是这十几个劳力中的一个。打药中,由于天气太热,特别是被告提供的打药壶漏药,导致原告农药中毒。原告中毒后,原告丈夫及工友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4000多元,好转后出院,被告支付了这一次花费的4000多元。原告出院后,病情多次反复,多次住院和门诊治疗,被确诊为农药中毒,截止目前又花费近三万元医疗费。原告现在体虚、心悸、浑身疼痛,神经、脾、肾等肌体组织受到损害。但从原告第一次出院至今,被告未再支付费用。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主要是被告提供的器具漏药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7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庄分公司通过土地流转,获得了“送庄镇朱寨村2、3、4、5、8组”的12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开始在这些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庄分公司在一年多后注销)。被告的送庄分公司为经营需要,经常从当地组织和使用劳动力。2012年9月5日,被告经营的西瓜地需要人打农药,通过四组组长朱正学组织了原告张会珍等十余个劳力做此工作。打药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打药壶漏药,导致原告发生农药中毒。中毒后,原告丈夫及工友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4000多元,好转后出院,被告的送庄分公司支付了此次花费的钱。原告张会珍在出院后,病情发生多次反复,诊断为农药中毒。分别于2013年在孟津县送庄镇卫生院、2014年在孟津县送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也多次到多个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购买治疗药物。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花费4000余元外,后来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先后住院治疗时间为50天。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检查检验费、购买药品费用等单据共计52张,金额9076.13元,其中595元系白条子。审理中,原告曾经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受理范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张会珍在给被告所属的送庄分公司打农药过程中发生中毒的事实存在,由于送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已经被注销,其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方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受伤害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及门诊治疗、购买药物等花费9076.13元,其中的595元白条部分,不能认定为合理支出,其余部分8481.1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67.01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但要求计算30个月,不尽合理,结合证据及住院(住院50天,以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计)情况,参照有关规定,以110天计算较妥,认定为7371元。3、护理费,住院50天,以一人护理认计,比照误工费计算办法,认定为335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计算,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2702.6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702.63元。二、驳回原告张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6元,由原告张会珍承担376元,被告孟津银溪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