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窦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晓翠、被告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窦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听其家人及其亲戚的教唆,为难原告。在孩子70天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被告将孩子强行抱走,原告因思念孩子,主动回家。但被告并不体谅原告,仅一个月后又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家人怂恿被告与原告离婚,双方起草了离婚协议,但因其他原因未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2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借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对原告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500元到孩子18岁为止;3、原告陪嫁物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400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虽没有原、被告签字,但是是原、被告到律师事务所写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该协议只是打印件,无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牢固,只是因为双方父母的原因发生了矛盾,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万一离婚,我考虑到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所以孩子我要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的诉状所述的陪嫁物属实,我同意原告带走。共同债务不仅有借原告母亲的3万元,还有婚后借我朋友的7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双方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两个月后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窦某乙(生于2014年3月23日)。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不能妥善处理双方父母关系而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窦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后生活中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依相伴,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应当加强交流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原、被告婚后虽因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父母关系而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姬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