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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建永与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永,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杨建永。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胜杰。委托代理人:李翔。原告杨建永为与被告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鞋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金狐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永起诉称:自2011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金狐鞋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被派到山东省济南鞋业批发市场工作,月工资约为35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生确诊:脾破裂、右肾破裂、右额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右小腿骨折等伤势,两次住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40449.8元。2012年3月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因工受伤。2014年4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陆级。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主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40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护理费4489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共计673804.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金狐鞋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方已经通过原告的哥哥杨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无需重复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工资2500元每月计算,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受伤时浙江省上年度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是由社保基金支付,无需被告承担。4、被告只需为原告补缴一年的社保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的事实;3.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金狐鞋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超出社保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无需被告承担。被告金狐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市职工工伤待遇核定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医疗费金额以工伤待遇核定表的金额为准,超出的部分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应该对原告花费的全部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证据可以证明社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领取,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建永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金狐鞋业公司工作,并被派往山东省济南市鞋业批发市场从事送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货梯口坠落,后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脾破裂、左肾破裂、右肾挫伤、双小腿骨折、创伤性湿肺、左额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后又于2011年11月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感染、左胫骨骨折、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高钾血症、低钠血症、肾功能不全(右)、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后壁骨折、脾切除术后、左肾切除术后、肠梗阻等。2012年3月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1)10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2014年4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4)6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六级。2012年5月2日,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医疗费253811.63元、住院伙食补贴705元,合计领取工伤保险待遇254516.63元。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杨建永与被告金狐鞋业公司的劳动关系,金狐鞋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0648元,驳回原告杨建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金狐鞋业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11)253号)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狐鞋业公司现已领取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另案起诉主张返还,不属劳动争议。原告因工致六级伤残,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应该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11)253号)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支付25个月用人单位所在工伤统筹地上年度平均工资,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2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2011年12月14日出院后的相关治疗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休养情况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0个月,原告受伤前缴费工资不满12个月,且双方对工资存在异议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浙江省上年度即2010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为25540元;3.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与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48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5881.91元,出院后42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为3189.47元,共计9071.38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7336.38元。被告答辩称其已通过原告的哥哥杨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12年8月27日以后停发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尽到劳动关系需存续的义务,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仍在继续治疗的证据。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陈述原告在受伤后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因上述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时效是解决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而决定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相对实体权利而言,是程序性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涉及民事权利能否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问题。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保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2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永127336.38元。二、被告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建永办理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杨建永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杨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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