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张碧海、刘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张碧海,刘佳芳,刘沾花,刘纪远,吴增堂,张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电信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陈传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春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被告张碧海,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刘佳芳,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张碧海妻子。被告刘沾花,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刘纪远,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刘沾花丈夫。被告吴增堂,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张翠连,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吴增堂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刘沾花、刘纪远、吴增堂、张翠连、张碧海、刘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沾花、刘纪远、吴增堂、张翠连、张碧海、刘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增堂、张碧海、刘沾花组成联保小组,并对小组成员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3月14日,在此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碧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碧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25501.1元。同时约定由吴增堂、刘沾花作为联保人对张碧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张碧海共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10344.85元未还。对此,联保人吴增堂、刘沾花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碧海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刘佳芳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吴增堂的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与张翠连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刘沾花的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其与刘纪远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碧海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10344.8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60344.82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佳芳对张碧海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增堂、张翠连对张碧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刘沾花、刘纪远对张碧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碧海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吴增堂、刘沾花承诺对张碧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张碧海与刘佳芳结婚证,证明被告张碧海与刘佳芳夫妻关系事实。4、吴增堂与张翠连户口簿,证明被告吴增堂与张翠连夫妻关系事实。5、刘沾花与刘纪远户口簿,证明被告刘沾花与刘纪远夫妻关系事实。6、六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7、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8、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9、还款流水截屏,证明被告已还本息详情。10、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截屏,证明被告拖欠本息详情。被告刘沾花、刘纪远、吴增堂、张翠连、张碧海、刘佳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吴增堂、张碧海、刘沾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其他被告自愿为该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配偶均同意该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碧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碧海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年利率16%,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2013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碧海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张碧海尚拖欠原告本金49999.97元,拖欠利息10344.85元,共计60344.82元。另查明,被告张碧海与被告刘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增堂与被告张翠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沾花与被告刘纪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均发生在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沾花、刘纪远、吴增堂、张翠连、张碧海、刘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刘沾花、吴增堂、张碧海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张碧海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碧海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张碧海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碧海借款时与被告刘佳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是用于家庭生活、生产。被告刘佳芳也已在上述协议中书面签字同意被告张碧海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佳芳对张碧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吴增堂、刘沾花作为联保人也应对张碧海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发生在被告吴增堂与被告张翠连、被告刘沾花与被告刘纪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翠连、刘纪远也书面签字同意上述保证行为,故其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海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10344.85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张碧海、刘佳芳共同偿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增堂、张翠连、刘沾花、刘纪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31元由被告被告刘沾花、刘纪远、吴增堂、张翠连、张碧海、刘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