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留富与高彪、吕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留富,高彪,吕秀兰,高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卢留富,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彪,男,汉族,1967年1月9日生,住太和县。被告:吕秀兰,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址(系高彪之妻)。被告:高宁宁,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住址,(高彪之女)。原告卢留富诉被告高彪、吕秀兰、高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到庭参加诉讼,高彪、吕秀兰、高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留富诉称:被告高彪、吕秀兰向我借款270700元未还,后由其女儿担保,并保证在2014年9月12日前偿还,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借款及剩余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700元及利息37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彪、吕秀兰、高宁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高彪、吕秀兰向卢留富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留富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息为3.5﹪,每月一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使用期限为1年,由太和县城关镇刘元竹村委会刘园201号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卢留富也可通过其它方式保全自己的资金安全,每月15号付息,抵押的由户口簿及结婚证一及土地合同协议书。借款人:高彪、吕秀兰,2013年9月16号”。卢留富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额转入吕秀兰帐户,借款后高彪支付卢留富两个月利息。2013年11月13日高彪向卢留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留富现金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月利息3.5﹪,借款人:高彪,2013年11月13号,使用到2013年12、12号”。2014年7月9日,高彪向卢留富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卢留富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月利息3分5厘,欠款人:高彪,2014年7月9号”,以上高彪、吕秀兰总计借款253000元。后卢留富向其催要借款,高彪、吕秀兰未能偿还,2014年8月22日,由高彪之女高宁宁向卢留富出具书面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高彪借款270700元担保,并保证到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此款,若超期违约金按3.5﹪每月。本人为高彪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高彪不还,本人有先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高宁宁,2014年8月22日”,因高彪、吕秀兰、高宁宁未履行各自义务,卢留富诉讼来院。另查明,卢留富在向高彪、吕秀兰催要借款过程中,高彪、吕秀兰之女高宁宁在高彪、吕秀兰出具的借条上签署“担保人:高宁宁”,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卢留富为其父母借款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高彪借卢留富人民币2707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到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此款,若超期违约金按3.5﹪每月。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高彪、吕秀兰共欠卢留富借款本金253000元,利息17700元,合计270700元。以上事实,有卢留富提供的高彪、吕秀兰出具的借款借条;高宁宁出具的担保书;银行转款凭证;高宁宁出具的担保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高彪、吕秀兰向卢留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高彪、吕秀兰应按借数额及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卢留富要求高彪、吕秀兰按月息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7898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卢留富要求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的限度。但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应按253000元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5420元。高宁宁为高彪、吕秀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宁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彪、吕秀兰、高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彪、吕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卢留富借款本金253000元,利息177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5420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高宁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留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高彪、吕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从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梅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这。《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