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16岁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郭某乙,199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郭某丙。由于原告同居时年幼,被被告所骗,原告也曾去派出所举报被告骗婚,但派出所备案后无下文。双方结婚多年来,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现在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劣,无奈下,双方分居,婚姻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小孩被告不在管,原告离开现在的家,达到以上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构成事实婚姻。1995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郭某乙,199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郭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家里的房子给被告才同意离婚,原告称家中房子系原告所盖,不同意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