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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市仁和供电分公司与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40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市仁和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618号。负责人唐晓杨,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莉华,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碧,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市仁和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供电)与被告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供电的委托代理人赖莉华、杨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达钛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仁和供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供用电关系。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电力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8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2个月电费,欠费总额为12.66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8月4日对被告实施了欠费停电。后因配合园区安监局消除安全隐患对其临时恢复供电,再次产生电费2.6万元。至今,共计欠费15.2万元。原告不得已再次按照程序于9月4日对被告实施了欠费停电,但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费,整个欠费催收过程,原告严格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及《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执行。在被告欠费初期,为保障原告电费债权得以实现,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部分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电费欠缴抵押担保合同》。现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远不及欠费价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到期电费15219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运达钛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招商服务局向攀枝花电业局出具攀钒钛招函(2010)17号文件,要求该局按照园区综合直供电政策与运达钛业进行电价核算。2010年12月29日,仁和供电局(供电人)与被告(用电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4312820025179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份合同上载明:“…第八条用电计量1.计量点设置及计量方式计量装置装设在用电方专用计量柜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非普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第九条电量的抄录和计算1.抄表周期为一月,抄表例日为每月10日。2.抄表方式:人工抄录方式。3.结算依据: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第十一条电价、电费1.电价⑴用电人的电费结算标准按用电人与相关发电企业的合同约定和与省电力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中规定的标准执行。若遇国家电价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执行。⑵当用电人向相关约定发电企业直购电量不足时,向省电力公司购买的电量,其电价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电价文件执行。⑶按国家规定,供电人对用电人执行钒钛园区直购电价。2、电费⑴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第十二条电费支付及结算……2.每月电费分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第四十条用电人的违约责任……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⑴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被告运达钛业电费交至2014年6月20日止。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电费68853.96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4日14时实施欠费停电。2014年8月13日,应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钒钛产业园区分局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处置重大事故隐患过程用电保障。2014年8月15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甲方)与被告运达钛业(乙方)签订《电费欠缴抵押担保合同》。该份合同上载明:“……1.1担保范围因乙方无力向甲方支付到期应付电费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现拟用乙方所有的与欠费价值相当的设施设备及其它财产作为担保,包括:乙方单独所有的10kv配电房房屋一套,面积共计85.91平方米,及其在内的S9-1250/10dy型变压器1台、XGN2-12高压配电柜4台、66D型低压配电柜7台及柜中的相关配电设备。……1.4担保期间1.4.1按照债务人(抵押人)履行债务的最终期限,主债务最终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均可以实现担保债权。……”在庭审中,原告自行陈述对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累计用电量为284970kwh,共计欠费152173.9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4日10时30分实施欠费停电。另查明,据四川省电力公司川电人资(2013)110号文件可知,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仁和供电局于2013年7月1日将名称规范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市仁和供电分公司。再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起,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改委同意,四川省发改委将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新用电价格标准调整为0.503元/千瓦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川电人资(2013)110号文件、《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每日抄表数据清单》、《限(停)电通知书》、《停限电审批单》、《催交电费通知书》、照片、《电费欠缴抵押担保合同》、攀安监园函(2014)6号文件、川发改价格(2011)1745号文件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要求为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用电,被告用电后应当及时交纳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电费共计152173.98元没有交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下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显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达钛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市仁和供电分公司电费152173.98元及违约金90086.58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电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市仁和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攀枝花市运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红冰审 判 员  赵 谦人民陪审员  杨红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志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