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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赖普恒与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普恒,江西红星企业集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赖普恒。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住址地东乡县圩上桥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贵龙、杨铭,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赖普恒与被告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普恒的委托代理人章友华、被告江西红星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普恒诉称,1997年8月18日,东乡工行与汇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东乡工行借给汇源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至1998年5月18日止,利率9.24%。合同签订后,借给汇源铝制品200万元。1997年8月18日,红星企业集团与东乡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红星企业集团为江西汇源铝制品有限公司在东乡工行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加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期满后,2001年汇源归还借款40万元,之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依约归还借款。2005年7月18日东乡工行和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东乡工行拥有的对汇源铝制品有限公司、红星企业集团的债权转让给南昌长城,该债权几经转让给了现在的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红星企业集团答辩称,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没有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准;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期;保证期间不适用时效的中断。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8日,以汇源公司为借款人,以中国工商银行东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东乡工行”)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东乡工行借给汇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997年8月18日至1998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东乡工行与江西红星企业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997年8月18日,以汇源公司为甲方(承兑申请人),“东乡工行”)��乙方(承税人),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为丙方(保证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0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2月1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甲方应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保证人自愿承诺对申请人的偿还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申请人未还款,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可直接向保证人扣收,直到汇票款项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东乡工行借给汇源公司200万元。东乡工行分别于1998年10月23日、1999年9月18日、2001年4月19日向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催收欠款,2003年3月23日、2005年2月20日向汇源公司催收欠款,2001年9月26日汇源公司归还东乡工行借款40万元。2005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中国华南出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将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东乡工行拥有的上述债权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5年4月30日表外利息59617.14元,表外利息1404562.77元,孳生利息299631.26元)转让给受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15日在《江西日报》刊登公告通知汇源公司、江西红星企业集团。2005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应付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该段时间的利息为23168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59617.14元+1404562.77元+299631.26元+2316800元)4080611.17元。本院认为,东乡工行与汇源公司、江西红星企业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契约》是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东乡工行已按上述合同履行出借200万元的义务,汇源公司仅在2001年9月26日归还东乡工���40万元,已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东乡工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汇源公司或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催收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为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人江西红星企业集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契约》规定汇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承兑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可直接向保证人催收,直到本汇票款项本息还清为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2月18日至2000年2月17日,在保证期间内,即1998年10月23日,东乡工行向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主张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故江西红星企业集团辩称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作为保证人的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应当向最后受让赖普恒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赖普恒的从权利。被告辩称,被告担保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担保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者权利对外抵押或者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该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08061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普恒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080611.17元。二、被告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西江源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64.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6564.28元,由被告江西红星企业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