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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于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常德大街中国黄金店柜台处,以买项链为名,采取让店员多次换拿项链,后利用随身携带的手套做掩饰的手段,趁店员不备之机,将店内的黄金项链1条(11.65克)盗走。被告人满××于2014年3月22日中午,在天津市武清区中信广场名都商厦一楼晶晶金饰柜台处,采取上述手段,将店内的黄金项链1条(9.85克)盗走。被告人满××于2014年8月19日中午,采取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友谊商厦一楼凯福珠宝柜台处,将店内的铂��项链1条(8.23克)盗走。被告人满××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采取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南路晶晶金饰店柜台处,将店内的黄金项链1条(9.7克)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天津市汉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满××后被抓获。另经审理查明,上述被盗黄金项链1条重11.65克,鉴定价值人民币4078元;黄金项链1条重9.85克,鉴定价值人民币3546元;黄金项链1条重8.23克,鉴定价值人民币3605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南路晶晶金饰店所盗项链重9.7克,是千足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332.90元。案发后,被告人满××亲属代其赔偿了各失主被盗项链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履行。同时,各失主均表示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满××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满××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满××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满××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其亦能得到失主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满××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