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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岳建芬与林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芬,林旭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7号原告:岳建芬,系桐乡市濮院世贸毛纱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红。原告岳建芬诉被告林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芬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芬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原辅料共计44819元,但被告提货后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07元。被告林旭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交货单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毛纱原辅料39207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毛纱原辅料共计3920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货单由被告签字确认,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毛纱的事实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207元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建芬货款39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林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