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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强),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嵩),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6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姚家供电所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9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2009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1年7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姚家供电所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因判处的刑期期限届满于2015年4月17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铭、吉铭),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因判处的刑期期限届满于2015年4月17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戊、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历城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