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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疏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与喀什金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喀什金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疏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疏附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常祖龙委托代理人常军委托代理人左辉凯,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金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附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世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喀什金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左辉凯,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在喀什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施胶茶板、施胶高瓦、普瓦、普通茶板等材料,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条,金额为28880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无理拖延拒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者应当支付货款总额0.5%即1444元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804元及违约金1444元共计290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泰公司答辩称:对欠款288804元无争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违约是双方的责任,原告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原告天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关于税金、违约金的问题。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88804元的事实。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天和公司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泰公司除口头答辩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在喀什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地点包装及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施胶茶板、施胶高瓦、普瓦、普通茶板等材料。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条,金额为2888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方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胶茶板、施胶高瓦、普瓦、普通茶板等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被告收到原材料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88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金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材料款288804元及违约金1444元,共计290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喀什金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显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