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毕双梅与应光云、邱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双梅,应光云,邱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毕双梅。被告应光云。被告邱林祥。原告毕双梅诉被告应光云、邱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光云、邱林祥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毕双梅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6月6日前归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6日止的利息7200元,本金未还。并由被告应光云在借条中注明“已付2012年到2013年6月6日7200元,续借一年,利息照付”。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8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光云、邱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双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邱林祥、应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