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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林庆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庆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执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其,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琼、蔡光逸,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林庆星,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城工商龙处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林庆星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未取得营业执照,租用城厢区梅园东路东方大厦10-11号,经营手机维修店,从事手机维修经营活动,无照经营期间,据被执行人供认,共取得经营额28900元,没有建账,无法提供经营账目,其违法所得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并未取得苹果维修授权,即以“苹果售后服务中心”为店招进行宣传,且在使用的《苹果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受理工单》上注明“授权服务商”字样,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致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店为苹果授权维修中心,并在该店维修,因手机维修存在问题,消费者通过12345向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局举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对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二、对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经营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罚款共计56000元上缴国库,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城工商龙处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经营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城工商龙处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庆星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56000元及逾期缴款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少甫审 判 员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茜茜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