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叶国彬、黎燕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国彬,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另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燕莹,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叶国彬、黎燕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彬、黎燕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叶国彬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5907443079****)用于消费。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额度为39万元,期限为2年)。截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叶国彬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合计253708.39元。经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叶国彬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国彬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叶国彬、黎燕莹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叶国彬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DEFQ字第002326号);2.被告叶国彬、黎燕莹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账户625907443079****)本金227651.17元、利息8570.7元、滞纳金5405.35元、律师费12081.36元,合计253708.39元(暂计至2014年9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叶国彬、黎燕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表示,由于《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已到期,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叶国彬、黎燕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流水清单;4.《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5.借款借据。被告叶国���、黎燕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叶国彬曾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叶国彬发放了卡号为625907443079****的信用卡。2012年12月10日,叶国彬(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第002326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5907443079****的白金��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39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龚庆光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312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907443079****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分行于2012年12月10日将贷款390000元发放至叶国彬指定的龚庆光的账户。此后,叶国彬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27651.17元、利息8570.7元、滞纳金5405.35元,合计241627.22元。中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又查:叶国彬、黎燕莹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叶国彬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叶国彬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叶国彬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叶国彬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帐单予以证明,且叶国彬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叶国彬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黎燕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国彬、黎燕莹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叶国彬、黎燕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黎燕莹对叶国彬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中行中山分行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叶国彬、黎燕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彬、黎燕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截至2014年9月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1627.22元,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诉讼保全费1789元,合计689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68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28元,被告叶国彬、黎燕莹共同负担65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