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剑与范建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范建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刘剑。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生。原告刘剑诉被告范建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刘剑与债务人钟跃明、担保人即被告范建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钟跃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月利率为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建生自愿为钟跃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钟跃明指定的账号。钟跃明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范建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借款主合同债务人钟跃明涉嫌集资诈骗被瑞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尚未结案,故目前无法认定本案主合同及其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退回给原告刘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