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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董华山与龚建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山,龚建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董华山。被告龚建伟。原告董华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建伟(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帮被告做工,刚开始被告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但后来没有及时支付。截至2013年端午节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68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帮被告做工,从事装模、倒楼板等工作,后被告开始欠付原告工资,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工资68200元整”,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用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8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6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董华山工资68200元及逾期利息(以6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诉讼费753元,由被告龚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