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法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营业部与牡丹江京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营业部,牡丹江京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街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9523156-8。负责人孙杰,女,职务:经理。被执行人牡丹江京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酒店),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永安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5541-3。法定代表人皮蕾,女,职务:董事长。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孟秀梅,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龙江银行不服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执字第197-5号执行裁定书、(2011)东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安区法院认为,第三人孟秀梅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与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债权转让的双方未向法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将上述协议书的全部内容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京江酒店。该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东安区法院以(2011)东执字第19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第三人孟秀梅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龙江银行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东安区法院以孟秀梅不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为由,作出(2011)东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龙江银行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龙江银行称,请求撤销东安区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第197-5号执行裁定书、(2011)东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孟秀梅为申请执行人。理由:第一、合同法第八十条没有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东安区法院(2011)东执字第197-5号执行裁定书却要求“书面通知被执行人”,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由于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京江酒店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先后两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京江酒店接待处进行了送达,并用录像资料证实了送达过程。第三、在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孟秀梅到京江酒店召开了管理人员和职工大会,在会上孟秀梅和龙江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孟秀梅实际对京江酒店进行了管理,(2011)东执字第19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四、东安法院以执行裁定否认龙江银行与孟秀梅债权转让合同对京江酒店不发生效力,使其民事实体权利得不到救济,程序违法。本院查明,龙江银行与京江商务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牡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京江酒店于2011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80万元,利息3,188,011.34元,2011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到期不能给付借款,对不能给付部分被告用其抵押的总面积11032.8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以评估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龙江银行于2011年7月18日依据该调解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9月9日,该案指定东安区法院执行,东安区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1)东执字第197号。执行过程中,东安区法院依法对该房产委托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流拍,2014年1月9日东安区法院组织变卖一次,亦未成交。在此期间,东安区法院采取了托管的方法,把京江酒店强制交付龙江银行管理,管理期限至京江酒店房屋拍卖时止。因东安区法院已受理多起涉被执行人为京江酒店的案件,2014年5月8日,东安区法院向龙江银行及其他债权人送达通知,内容是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请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是否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2014年6月5日,龙江银行、孟秀梅以书面形式给东安区法院回复《关于接受京江资产抵债的意见》。另查明,2012年2月8日,龙江银行向东安区法院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该函内容是龙江银行已将债权(详见(2011)牡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以3287万元转让给买受人孟秀梅。2014年9月9日,孟秀梅向东安区法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内容为(2011)东法执字197、200号执行案件,原执行申请人已将债权转让与孟秀梅,相关转让告知文件已递交法院,申请将执行申请人变更为孟秀梅。东安区法院审查后,以债权转让的双方未向法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将上述协议书的全部内容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京江酒店为由,以(2011)东执字第197-5号执行裁定驳回孟秀梅提出的变更申请。龙江银行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东安区法院以(2011)东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权利人自行将债权转让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尚无法律条款规定是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对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有效送达债务人等问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因此,对东安区法院作出的驳回变更孟秀梅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驳回龙江银行异议请求的裁定,应予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安区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第197-5号执行裁定书、(2011)东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张 微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起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