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催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天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天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催字第00007号申请人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何本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凌云,该公司员工。申报人上海天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A楼604室。法定代表人董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窦俊伟,上海市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200052/22927783,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出票人为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新区支行,票据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上海天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06元,由申请人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何 苹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