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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福建杜氏木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周希平,福建杜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代表人邱奕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周希平,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希平钟表维修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周远玲(周希平长子),男,邵武市财政局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奕玲(周希平次子),男,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福建杜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7日21时11分,福建杜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木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肖三才驾驶闽H×××××号大型客车,沿解放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水北小学门口人行横道路段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碰撞横过马路的周希平,造成周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希平被送至邵武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9天后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骨性关节炎;2、左髋关节融合;3、高血压病3级(高危);4、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髋不能屈曲超过90°,术后3、6、12个月复查;门诊随诊。另查明,1、案外人肖三才驾驶的闽H×××××号大型客车属杜氏木业公司所有,肖三才亦属于杜氏木业公司的员工,本案肇事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闽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周希平的损伤参与度为70%。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周希平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周希平的诉请,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周希平主张医疗费491.91元,已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结合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可以证明周希平的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希平所主张的费用并不属于护理费范畴,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周希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9天,按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周希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9天,2014年1月14日,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周希平的误工时间应为99天,周希平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业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716.75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周希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且受伤时年龄已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40,831.73元(30,816.4元/年×13.25年×10%),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希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周希平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其营养费以500元为宜,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周希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拾级伤残,结合邵武市当地经济状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8、交通费。周希平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应属必然发生费用,酌定为150元。9、鉴定费。周希平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确认。10、周希平主张采集辅助用具费57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日用品费321元及住宿费84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属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采纳。11、关于周希平提出的二次鉴定差旅费合计995元(扣除原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该部分支出中的住宿费项目应属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酌定该部分差旅费用为350元。综上,周希平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91.91元、误工费10,7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0,831.7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二次鉴定差旅费350元,以上合计60,445.39元。另外,杜氏木业公司垫付周希平医疗费的金额61,924.7元,其多垫付的2075.3元也被周希平领取;同时,因二次鉴定,杜氏木业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差旅费264元。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案外人肖三才驾驶的闽H×××××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周希平可主张其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交强险部分应计算损伤参与度以减轻其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周希平伤情之间的参与度为70%,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且交强险的免赔事由也仅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故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案外人肖三才属于杜氏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杜氏木业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周希平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参与度范围外的相应损失。具体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医疗费4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合计2,026.9元;残疾赔偿金40,831.73元,误工费10,7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58,068.48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周希平各项损失60,095.38元。因周希平的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超过部分即为杜氏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杜氏木业公司垫付医疗费金额61,924.7元,抵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剩余的7,973.1元(人保财险公司赔偿2,026.9元),为53,951.6元,按周希平自身30%的原因力参与度,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16,185.48元;二次鉴定包含了非医保用药金额鉴定、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结合上述鉴定的鉴定意见,以上各项鉴定花费多属于杜氏木业公司的举证费用,但对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的鉴定部分,周希平应承担相应的费用,酌定周希平二次鉴定差旅费部分杜氏木业公司承担150元,其余部分费用双方自理;另外,周希平同意返还医疗费退款2,075.3元,以上各项抵扣后,周希平应返还及支付杜氏木业公司的款项为18,11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希平各项损失共计60,095.38元,该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反诉被告周希平应返还及支付反诉原告福建杜氏木业有限公司多垫付款项18,110.78元,该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周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杜氏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周希平在事故发生时已67岁,属于退休人员,且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因此,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周希平误工费10716.75元的依据不足。本案经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是70%,被上诉人周希平自身身体原因占30%,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28042.92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周希平各项损失36589.82元。被上诉人周希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氏木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损失的问题。周希平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但法律对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劳动并获取报酬并无禁止性规定,结合周希平在60周岁之后从事钟表维修的个人经营,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可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周希平属于退休人员,原审判决其承担误工费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周希平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周希平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