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儿子,现儿子均已成年成家。近几年,原被告经常为了琐事吵闹,感情越来越疏远。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多次无端生事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已搬出家中在外居住。综上,因原被告家庭生活观念不同、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越来越冷漠。被告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及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86年阴历三月十八日生大儿子魏某甲,1989年阴历十一月十六日生二儿子魏某乙,现均已结婚。2013年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钱某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经庭审,因原告钱某某拒绝和好,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自1985年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生活近30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彼此的了解更加深刻。婚生子魏某甲与魏某乙现均已成家,正是原被告与家人共度天伦之乐的开始,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告钱某某能给被告魏某某机会,耐心和被告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