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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商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商初字第0112号原告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法定代表人曹卫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云生,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地秀路779号。法定代表人夏文俦。被告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文俦。原告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富壹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蚊香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富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明、曹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蚊香公司、金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麟富壹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共同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货到被告处3个月内结清,至2013年4月,累计发生往来金额为606843元,两被告已支付511649.77元,尚欠原告95193.23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5193.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陵蚊香公司、金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麟富壹公司原名为张家港市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更名为现公司名称,其与金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麟富壹公司向金鸣公司出售纸箱等纸制品。麟富壹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3日、2010年3月29日向金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分别为94411.57元、96534.77元、55916.06元、101859.82元、51713.25元,合计400435.47元,并有金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明细相对应。金鸣公司则于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2日,分别支付给麟富壹公司96534.77元、7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426534.77元。2011年3月16日,金陵蚊香公司、金鸣公司(需方)与麟富壹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需方向供方购买纸箱等纸制品,供方凭需方传真件生产发货,货款结算方式通过银行汇款,不得用承兑汇票或用货抵款结算,需方按供方提供的样箱验收。供方每个月25日开票,2011年3月份货款在11年5月25日前付清,2011年4月份的货款在3个月后的6月25日前结清。以后的货款以此类推,每三个月到期付清货款。如果有一期不按合同付款,供方不再供货。此外,双方还对交货、运输、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后,麟富壹公司又向金陵蚊香公司和金鸣公司共计出售206407.53元的货物,两公司则又向麟富壹公司支付85115元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增值税票据、送货单、确认单、销售明细表、付款凭证、记载凭证、往来账明细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两被告2011年3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前,麟富壹公司已经与金鸣公司有业务往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1年3月22日,麟富壹公司已向金鸣公司供应价值400435.47元的货物,而金鸣公司也已支付了426534.77元的货款。因此,金鸣公司就此前与麟富壹公司产生的业务往来,已结算完毕。此后,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并向它们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货款,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193.23元,有合同、增值税票据、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93.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海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