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文清与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清,穆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刘文清,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庆阳市西峰区人。系原告刘文清之子。被告穆鹏臣,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刘文清与被告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鹏臣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至今未支付利息;2013年9月13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3日(第一次清至2013年12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第二次清至2014年3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第三次清至2014年6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第四次清至2014年9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第五次清至2014年12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8日(第一次清至2014年7月28日,三个月利息2100元;第二次清至2014年10月28日,三个月利息2100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清至2013年9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二次清至2013年12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三次清至2014年3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四次清至2014年6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五次清至2014年9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六次清至2014年12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违约在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计175000元及利息11371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借条4张,证明借款175000元及利率和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2、证明2份,证明被告约定支付的利息中尚有9600元未支付现金。被告穆鹏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穆鹏臣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6月13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清至2013年9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二次清至2013年12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三次清至2014年3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四次清至2014年6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五次清至2014年9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第六次清至2014年12月13日,三个月利息225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3日(第一次清至2013年12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第二次清至2014年3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第三次清至2014年6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第四次清至2014年9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第五次清至2014年12月13日,三个月利息75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清至2014年7月28日,三个月利息2100元;第二次清至2014年10月28日,三个月利息2100元;第三次清至2015年1月28日,三个月利息21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约定月利率2.5%,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到期本金及其余利息。2015年1月19日、28日由张宝宁、柴旭曼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了2015年1月15日、1月28日结算应付原告的利息7500元、21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穆鹏臣所有挂靠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名下的甘M-240**号客车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6日本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书对甘M-240**号客车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虽然未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债务数额较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4月8日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在诉讼期间届满,被告应归还借款。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10000元及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的利率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多支付的利息抵做本金。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所以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原告的请求宜算至2015年1月21日。据上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借原告的3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26861.11元,未支付利息680.48元;10000元借款现在尚欠原告本金9154.44元,未支付利息231.93元;35000元借款现在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未支付利息2100元;借款1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未支付利息6467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171015.55元,未支付利息9479.41元。综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鹏臣归还原告刘文清借款171015.55元,支付利息9479.41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保全费1452元,合计5479元,由原告刘文清负担479元,被告穆鹏臣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