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8日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向龙湾扶贫开发区方向行驶,行经温州市龙湾区龙腾北路六龙桥处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妹妹、杨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