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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高密市百脉湖大街西首栾某的福彩投注站,用偷配的钥匙开门后,盗窃店内2元面值的刮刮乐彩票13本(每本100份),红将军香烟、软哈德门香烟各一条、散的红塔山、中南海香烟一宗,共价值319.5元,5元、10元面值的刮刮乐彩票,共价值1000余元,现金30元。后张某持盗窃的刮刮乐彩票到高密市福彩中心兑奖182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769.5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栾某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照片,高密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及卷烟价格证明,收到条,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刘纪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