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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安与周小军,荆安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荆安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黄安,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荆安友,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安与被告荆安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诉称,原告2015年1月,受被告荆安友雇佣到周小军承包的位于贵州毕节市纳雍县雍华府一期C2栋工地务工,共做了2个月,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小时计算工资(34.5元/时),原告共做工153小时,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54元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共计28人在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与被告达成工资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荆安友在2015年3月3日16点前付清工资。被告向原告等28人出具了工资欠条。但至今被告也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454元,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资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荆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受被告荆安友雇佣到被告周小军承包的位于贵州毕节市纳雍县雍华府一期C2栋工地务工,共做了2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小时计算工资(34.5元/时),原告共做工153小时,原、被告对于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54元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共计28人找到被告并将其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报警解决,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等28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姚凯及28人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我荆安友在2015年3月3日下午4点前付清,若没付清后果自负。平均每个人按每天310元计算,若在找律师、上法庭及其它用的费用由我荆安友负责。”。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给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华府一期C2栋出勤工资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做工,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未给付。在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也未按时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2454元及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资付清为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荆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安劳务工资2454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以本金2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劳务工资2454元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安友负担。被告荆安友负担之金额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