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善荣与尹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友强,武善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友强。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真真,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善荣。委托代理人冷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友强与被上诉人武善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彭虎成、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友强及委托代理人高真真,被上诉人武善荣的委托代理人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善荣一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家门口与被告尹友强发生争执,被被告尹友强用拳捣了头部一下受伤。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7.76元。被告尹友强一审辩称:2014年4月30日12时,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的路上行走,原告的丈夫看见后,辱骂并且拿着木棍追赶、殴打被告,之后又叫上原告一起殴打被告。被告没有还口也没有还手,且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被毁坏。20多天以后,原告却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声称被告打原告要求赔偿,最终以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所陈述情况而结案。原告恶意辱骂、殴打被告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是否受伤、如何受伤以及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关于纠纷发生的过程1、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纠纷发生的过程。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原告出门看见被告大打原告之夫尹焕明。原告跟被告说:“尹友强,你打到我家门口了,你上一次打了我对象一顿了,我没和你计较,你不算完了?”这时旁边的村民把尹焕明拉回家了,被告就上来打了原告,把原告打晕了。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表示除对笔录中原告陈述的纠纷发生的时间、在场人员无异议外,对原告陈述的纠纷发生的地点、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均不予认可。2、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纠纷发生的过程。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2点多钟,被告骑摩托车路过原告家门口。原告之夫尹焕明站在原告家门口骂被告。被告停下车问尹焕明:“你骂谁?”尹焕明笑着说:“我骂狗。”接着尹焕明就上来捣了被告的脸一拳。被告也想还手捣尹焕明,尹焕明躲开了。尹焕明吆喝原告出来,尹焕明拿一根木棍打被告。被告就跑着躲闪,尹焕明把被告摩托车的反光镜、前大灯砸碎了。原告骂尹焕明,被告没看清楚怎么回事原告倒在地上了。尹焕明又拿木棍追着打被告,被告就跑着躲闪,尹焕明没追上,尹焕明就回家了。被告就骑着摩托车走了。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表示除对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双方确实发生了冲突的事实无异议外,对被告陈述的冲突过程不认可。二、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677.76元。原告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因医疗费发票不慎丢失,请求法庭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对药费调取相关档案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13时30分就诊,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右下肢软组织伤。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载明费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5月13日,费用合计为1677.76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1、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当时是否受伤、如何受伤完全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病历和费用清单是原告后期伪造的或者是开具的虚假证明。3、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案,更加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费用清单是为了应付诉讼开具的虚假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向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调查,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给法院出具了盖有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医务科公章的金额为1677.76元、姓名为武善荣、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住院天数13天的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一份。原告另外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一份,载明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住院天数13天,入院时情况为头面部、右下肢外伤,伴短暂意识不清入院。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右下肢外伤。出院诊断同入院。告对该两份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质证后表示:1、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是否受伤如何受伤以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由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受伤以及住院的损失,是原告为了讹诈被告而出具的证明。3、原告的病历以及住院病案中所陈述的原告因被人打伤而住院,仅仅是根据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的票据。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均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经诊断为外伤,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机构给本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支出了医疗费1677.76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费用清单是原告后期伪造的或者是开具的虚假证明,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14天,出院需休息15天,每日工资为100元,误工费为2900元。原告提交了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盖有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有建议休息半月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盖有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有如下内容:武善荣系我单位职工,从事喷漆工作,日薪100元,2014年4月30日至5月13日因伤未上班,5月14日至28日休养,工资停发2900元。工资表四份系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1400元、3100元、2900元元,每天的日工资为1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1、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当时是否受伤、如何受伤完全与被告无关。对原告造成的误工,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开具的出院证、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是原告为了应付诉讼开具的虚假证明。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没有提交其与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工资的具体的发放明细、考勤表,更加证明了原告是为了应付诉讼提供虚假证明。4、原告提交的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不确定,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也不确定。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了盖有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原告提交的盖有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青岛福鑫源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30日至5月13日因伤未上班,5月14日至28日休养,工资停发。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四份,可以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5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8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800元。被告主张原告开具的出院证、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是原告为了应付诉讼开具的虚假证明,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支出了护理费1120元。被告认为:1、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当时是否受伤、如何受伤完全与被告无关。2、原告并没有提供住院病案及相关门诊发票,也没有提供医院所开具的休息证明、护理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护理,每天的护理费可按青岛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7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共计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14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元。被告表示有异议。1、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当时是否受伤、如何受伤完全与被告无关。2、原告并没有提供住院病案,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支出伙食补助费,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损害是否是被告所致。被告认可2014年4月30日12点多钟原告之夫打过被告且原告骂过被告,原告2014年4月30日13时30分到医疗机构诊断并被诊断为外伤,又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自伤或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所致,法院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主张未致伤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纠纷的处理不妥,引发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骂过被告,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677.76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等共计5647.76元,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4518.21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善荣损失共计4518.21元;二、驳回原告武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尹友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尹友强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上诉人所致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证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四、一审法院划分过错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武善荣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相邻关系,双方因为多年以前有矛盾,导致关系长期不睦,上诉人尹友强在被上诉人武善荣家门口,与被上诉人武善荣的丈夫尹换明偶遇后,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武善荣听到打架声音后也介入。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及住院记录以及调查事实,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认定双方均有具有过错,且双方在相互厮打中均受伤,被上诉人受伤更为严重,对各自的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互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在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者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彭虎成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