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某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亮。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谢某亮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花园村16-2号205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箔纸及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一台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型号M800-T03W,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及现金人民币约400元。事后,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谢某亮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竹桥村158号502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箔纸及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型号AS4743G-482G32MNKK,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事后,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赃款已挥霍。3、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谢某亮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竹桥村148号2-2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箔纸及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一台黑色宏基牌D27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黑色京瓷手机(型号KSP80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元),事后,三台笔记本电脑共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手机销赃人民币5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谢某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其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亮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韩某、魏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1-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DNA)字(2015)003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等级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经查,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在海口港客运大厅对出港旅客进行身份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系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并将其抓获,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其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亮退赔给被害人谢海豪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韩克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给被害人魏静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九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亮,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桂林临桂县五通镇兴隆街45-1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亮犯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谢某亮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谢某亮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谢某亮犯盗窃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谢某亮……(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谢某亮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谢某亮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XXX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