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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孟良诉李志华、侯双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孟良,李志华,侯双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唐孟良,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华,男,汉族,1977年07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侯双喜,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孟良诉被告李志华、侯双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晓蔚、被告侯双喜、李志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搭乘朋友蔡乐安的摩托车从西林回家,当行至西林中学路段时,与被告李志华驾驶的湘H917**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湘阴县交警大队四中队办公室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湘H917**货车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志华于2014年10月9日在湘阴县交警大队四中队办公室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决被告李志华按照该协议赔偿经济损失42223.54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湘H917**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给我的义务;3、由被告李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1278.34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湘H917**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李志华辩称,当时我在倒车,鸣笛,超出路边50公分,路很宽,三轮车驾驶员蔡乐安驾驶三轮车路过的时候车速过快,车上有十个人左右,原告唐孟良坐在驾驶员蔡乐安旁边,撞倒在我的车上,交警来了后,我要求赔车,原告来了几个亲戚,都是熟人,他们说问题不大,算了,第二天我就去了深圳,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上我都没签字。责任应该在车主蔡乐安身上。被告侯双喜辩称,我是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医药费用应剔除非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七组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李志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了本案;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证据五、病历;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情况及治疗花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和后段医药费。被告李志华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侯双喜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是开的三轮车,不是摩托车,是三轮车撞了我。证据四有异议,字是本人签的,不是李志华所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七中的法医鉴定休息时间应认定为两个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五、六、七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志华有异议的证据二,本院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划分事故责任;对被告侯双喜有异议的证据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记录的是报案内容,并明确车辆是三轮摩托车,对被告侯双喜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侯双喜有异议的证据四,被告李志华虽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但该现场图是交通警察在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依法做出,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效力。对侯双喜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认为法医鉴定休息时间应认定为两个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华、侯双喜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证明李志华有驾驶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明被告侯双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6月21日10时30分,被告李志华驾驶车牌号为湘H917**的中型货车,在湘阴县新泉镇西林中学路面倒车时,与蔡乐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3B0**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人原告唐孟良及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乐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用22223.54元,并有其他损失和费用产生。2014年9月22日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孟良系外伤致右第4、5掌骨(内固定),右眉弓皮肤裂创,右肘部挫裂伤,不构成伤残。在分析说明中确认,伤者住院手术治疗16天,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建议休息贰月,治疗费贰仟元,第二次拆除右手指内固定手术费伍仟元,术中术后休养壹月。被告李志华所驾驶的湘H917**车辆车主为被告侯双喜,事故当天,侯双喜请李志华帮忙开车拖货。李志华的驾驶证和侯双喜的行驶证均手续齐全,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唐孟良户籍地在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南边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原告乘坐的湘H3B0**正三轮摩托车系蔡乐安驾驶,车辆核定载客1人,事故当天车上有乘客4人,属于严重超载。除原告唐孟良受伤外,还有一名乘客唐军受伤,唐军向本院表示不愿意加入到诉讼程序中,同意原告唐孟良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唐孟良向本院表示因与蔡乐安系朋友关系,不愿意在本案中追加蔡乐安为被告,由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根据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1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被告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和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唐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何计算;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费用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综合被告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认证结果,确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2223.54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000元;3、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23411÷365×108天=692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623元÷365天×1人×16天=1561.56元;5、交通费:原告方要求10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确实为治疗发生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7、营养费:原告要求1000元,无相关医嘱,也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8692.1元。二、关于原告的费用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唐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费用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李志华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及蔡乐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遇险措施不力且超载所致,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华负全部责任属认定错误。本院确认,被告李志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蔡乐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孟良无责任。因被告李志华驾驶车辆系为被告侯双喜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李志华在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侯双喜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侯双喜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侯双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蔡乐安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表示放弃在诉讼中要求蔡乐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这种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8692.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付18988.6元(误工费6927元、护理费1561.6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703.5元,由被告侯双喜承担70%,即1379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03.5元,由被告侯双喜赔偿原告13792.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承担223元,被告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罗友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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