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玉芬与被执行人杨国胜、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玉芬,杨国胜,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齐玉芬,女,1977年11月12日生,满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杨国胜,男,1952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8853-7。法定代表人王兴龙,经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宁民再初字第32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审原告齐玉芬与原审被告杨国胜之间的已楼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审原告齐玉芬与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关于北国江南玫瑰苑小区第20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立即向原审原告齐玉芬交付北国江南玫瑰苑小区第20号楼2单元201室。四、驳回申请再审人赵春莹的再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第三人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宁民再初字第32号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