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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丽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527号原告周丽珍,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师红超,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廉村乡路庄4组5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309067012。福建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福清市融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文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振锋、金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珍与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超,被告南方铝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珍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已满10年,与被告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铝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2014年6月2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下发岗位调整、工资变动通知,当天原告表示不能接受,找被告协商此事,但是被告采取回避的态度,并说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根本不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使得原告被迫离职。2014年6月25日原告考虑家庭的生活压力,再三请求被告给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原告工作,却被三个大汉殴打致伤,被同事送进医院治疗,原告的手机也被摔坏,当月工资也不发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5年,每个月都加班6-10天,从2001年7月至2014年5月累计加班1340天,其中法定假节日122天,按照《福建省支付条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克扣加班费556963.52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39240.88元,被告支付其拖欠克扣的法定加班工资69715.68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7428.92元。原告被迫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二个月工资即48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1年至2006年期间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是非颠倒,枉法裁决。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4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所有欠缴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56963.5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9240.88(556963.52元×25%);5、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715.6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428.92元(69715.68×25%);6、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南方铝业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正常合理岗位调动,劳动报酬根据岗位的变动而变动”的约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合理性需要,将原告从销售处文员调任至PPIC统计员,不但没有降低原告的薪资标准,反而还提高了原告的薪酬待遇,原告称被告采取暴力殴打威胁手段迫使原告离开,纯属捏造事实恶意诬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主动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系自动辞职,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审理。3、原告主张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且该期间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加班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加班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合计5872.92元。按规定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必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原告受聘被告公司人事质检工作,后调整到销售部担任文员工作。200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根据甲方(被告)的需要,人事职员工作(岗位);乙方必须服务甲方的正常合理调动,劳动报酬根据岗位的变动而变动;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每周40小时,每日8小时,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工作岗位需要对乙方具体工作时间做出规定和调整等等。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事部门发给原告一份人事调整通知书,将原告从销售处文员岗位调到PPIC车间任统计员。原告因不愿意调整工作岗位而找被告人事部门协商,但被告明确表示无其他岗位,于是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离开被告处。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4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所有欠缴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支付原告从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周未加班工资42286.5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286.56元×25%=10571.6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57.2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14.32(6857.28元×25%)。2014年9月10日福清市争议仲裁委会作出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星期六、星期日、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差额1967.08元、2014年6月工资4000元,合计5967.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2013年6月为1050元;2013年7月为537.5元;2013年8月为735.42元;2013年9月为660.42元;2013年10月为618.75元;2013年11月为593.75元;2013年12月为702.08元;2014年1月为447.92元;2014年2月为0元;2014年3月为18.75元;2014年4月为508.33元;2014年5月为0元,以上总额5872.92元。上述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按8小时1天,4小时0.5天)及应得加班工资:2013年6月为4.5天,应得加班工资为1260元;2013年7月为3天,应得加班工资为840元;2013年8月为3.5天,应得加班工资为980元;2013年9月为6天,应得加班工资为1680元;2013年10月为2天,应得加班工资为560元;2013年11月为3天,应得加班工资为840元;2013年12月为4天,应得加班工资为1120元;2014年1月为0天,应得加班工资为0元;2014年2月为0天,应得加班工资为0元;2014年3月为0天,应得加班工资为0元;2014年4月为2天,应得加班工资为560元;2014年5月为0天,应得加班工资为0元。加班时间合计28天,应得加班工资合计7840元。扣除已付加班工资5872.92元,应付加班工资差额1967.08元。上述期间,原告的工资:2013年6月为4194.83元;2013年7月为3690.51元;2013年8月为3882.49元;2013年9月为3809.74元;2013年10月为3769.32元;2013年11月为3745.07元;2013年12月为3850.15元;2014年1月为3603.62元;2014年2月为3158.9元;2014年3月为3175.59元;2014年4月为3662.21元;20143年5月为3158.9元。上述12个月工资总额43701.33元,月平均工资为3641.78元。以上事实,有人事调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录音资料、裁决书、送达回证、加班工资明细表、工资审批发放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约定,乙方(原告)同意根据甲方(被告)的需要,人事职员工作(岗位);乙方必须服务甲方的正常合理调动,劳动报酬根据岗位的变动而变动。被告因经营管理需要将原告从销售部文员调到PPIC车间任统计员,虽然改变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但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性质相差不大,并未超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职员范围,故应认为正常合理的岗位调动。原告不愿意接受工作调动,而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其他岗位,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其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41.78元,故被告应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3701.36元(3641.78元/月×12月)。原告主张2014年6月工资及2012年6月到2014年5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但被告仅提供一年考勤记录,在无法查清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的加班天数的情形下,本院参照前述数额确定加班工资差额亦为1967.0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原告关于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补缴工作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用暴力殴打手段迫使原告离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丽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01.36元;二、被告福建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丽珍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934.16元;三、被告福建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丽珍2014年6月工资4000元;四、驳回原告周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